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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甲酒后驾驶苏K10123**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宝应县望直港镇新大桥南侧100米处时,与被害人戚某驾驶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民警在事故调查时发现被告人孙某甲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取了血样。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意见:孙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甲供述,被害人戚某陈述,证人孙某乙、王某、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发案经过、查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