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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石富海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富海,王维芳,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306号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泰县。法定代表人:郁辉年,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石富海,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王维芳,女,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李家宏,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包仁豫,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石生珠,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景泰县。被告:石富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景泰县。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诉被告石富海、王维芳、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富海、王维芳、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石富海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79949.18元(截至2016年8月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7.43%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维芳作为被告石富海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原告给被告石富海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11.62%。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富海支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未予支付,被告王维芳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富海、王维芳、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石富海借款16万元用于种植,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贷款年利率为11.62%,如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维芳对该笔借款承诺共同偿还。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石富海发放贷款1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石富海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被告王维芳也未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亦未承但保证还款责任。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79949.18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石富海、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石富海提供借款,被告石富海、王维芳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石富海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维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富海、王维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景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6万元及截至2016年8月5日产生的利息79949.18元,2016年8月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至的利息按年利率17.43%计算;二、被告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石富海、王维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被告石富海、王维芳、李家宏、包仁豫、石生珠、石富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玉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