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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耿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389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勇,莱阳市城厢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委托代理人:耿显明。委托代理人:孙平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耿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吴某乙,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吴某乙送至原告处后,再未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起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5月20日在莱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自2013年12月17日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已再婚,且又生育孩子。另,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也放弃要求被告增加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权利。双方争议焦点:是否应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孩子原告主张其有固定住所也有稳定收入,孩子也已经随其生活了两年多,故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其抚养孩子。被告则主张孩子系女孩随母亲生活更为方便,且被告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不同意变更子女抚养权。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但自2013年12月17日至今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孩子尚小,需要稳定的生活环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本案中被告又生育了子女,而原告现未有其他子女,故孩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甲和被告耿某的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曲芸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