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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从社与李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社,李文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308号原告王从社。被告李文永。委托代理人朱元钦,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从社与被告李文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6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社、被告李文永的委托代理人朱元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社诉称,1996年经人介绍被告入赘甘肃省正宁县西坡乡伍畔村姚霞家,与姚霞结婚生活。2011年4月,李文永以承包甘肃省正宁县货运中心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底清偿。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5年10月1日,在被告家中答应年底还清,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更换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借原告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李文永给原告王从社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借王从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李文永2015年10月1日”。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卖防盗门,2011年原、被告在甘肃省正宁县县城,被告做钢结构工程、铝合金,需要钱到法院起诉运管所(货运中心),2011年3月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万元,同年4月原告将从朋友康婷处借款6万元交付被告,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就躲避原告。2012年被告回到临朐县再没有回甘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条是被告书写,原、被告关系甚好,2015年10月原告到临朐县被告家中叙旧,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没有将借款交付被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永借原告王从社现金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文永给原告王从社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李文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从社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文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