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晨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晨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324号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赵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颀。被告杨晨怡,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晨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晨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46元及滞纳金1567元。被告系原告所管理小区的业主,但被告自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管理费41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付。根据前期物业合同约定,跨年度逾期欠款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应支付滞纳金1567元。被告杨晨怡未作答辩。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晨怡系原告所管理的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根据原告与上海捷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嘉峪关路600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向高层住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19元,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末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跨年度逾期欠款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杨晨怡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交付了六个月物业费,但从2012年7月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414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管理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和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晨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7月始至2015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146元及滞纳金人民币414元,合计人民币45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晨怡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