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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与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冯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冯峰,张红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520号原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长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贵珊,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低塘村。法定代表人冯峰,经理。被告冯峰。被告张红芬。原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年公司)与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冯峰、张红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年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贵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地公司、冯峰、张红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如年公司诉称,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器,价款28.8万元。原告按约提供了机器,但被告天地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付清,如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拉回被告天地公司所购所有机器,并有权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曾依据被告承诺要求其退还设备。但该设备已被三被告卖给案外人,被告冯峰收取了相关款项。被告冯峰、张红芬作为被告天地公司的股东将设备卖于他人,并收取款项,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当与被告天地公司连带给付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货款23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地公司、冯峰、张红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台机器,价款28.8万元。原告按约提供了机器,被告天地公司给付定金50000元后,未给付剩余货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天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剩余货款238000元,如有任何一次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无条件拉回被告天地公司所购所有机器,并有权要求被告天地公司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天地公司给付原告35000元毛毯用以抵付货款,余款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冯峰、张红芬系被告天地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还款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如年公司与被告天地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向被告天地公司交付设备后,被告天地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0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地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自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承担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地公司涉案设备转卖他人,被告冯峰收取了相关款项,被告冯峰、张红芬作为被告天地公司的股东将设备卖于他人,并收取款项,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应当与被告天地公司连带给付货款。原告提供转让协议及收款人为冯峰的银行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本院认为,被告天地公司将设备转卖他人,被告冯峰收取了相关款项,不能排除他人系按被告天地公司的指示交付,也不能证明被告冯峰事后未将该款项返还被告天地公司,亦不能证明被告冯峰最终侵占了该款项。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冯峰的个人财产与被告天地公司财产混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红芬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峰、张红芬承担连带给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如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波天地毛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审 判 员  孟善业人民陪审员  张颂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