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4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威与吉林市中心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威,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吉林市中心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506号原告:杨威,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占辉,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韩鹰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钱大为,院长。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吉林市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吉林市。原告杨威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劳服公司)、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船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威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占辉,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扬,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静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威诉称:1985年11月,被告中心医院为照顾本医院职工的子女就业,将原告招聘到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招待所任服务员工作。1987年期间,因原告工作业绩优秀及文化水平较高,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将原告调任该公司做会计工作。1989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免费并带薪将原告送到吉林省农业银行中专学校学习。毕业后,原告担任该公司会计工作。1995年至1998年9月期间,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安排原告担任该公司出纳员工作。后由于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因经济问题被司法机关查处,导致该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即令原告放假回家休息。在此期间,原告要求回单位工作,但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始终未予安排工作,也未享受劳动者的任何待遇,原告已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仲裁机关仲裁驳回原告申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1、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心医院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责令原告回家,原告于1998年自动离职,公司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1998年后,原告从未在劳服公司工作过,与劳服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心医院辩称:原告从未在中心医院工作过,与中心医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中心医院无关。原告杨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同时证明仲裁机关的仲裁结论存在违法的的事实。2、吉林省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此其才为原告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1997年止,共缴费11年1个月;2)用工单位是中心医院劳服公司;3)原告于1985年12月参加工作,已连续在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工作10年以上的事实:4)至今原告的养老金账户也未注销,仍在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的账户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今。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原告是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当时经理给放假的,后原告多次到被告中心医院找相关领导,要求上班的事实。4、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癌症正在进行放化疗。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被告中心医院针对原告杨威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仲裁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前2个问题也没有异议,但证明的第3个问题有异议,养老金账户未注销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与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证据3有异议,证人证实原告被公司放假只是听说,无任何证据证实。证人证实其多次陪同原告找医院领导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心医院劳服公司、被告中心医院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4来源合法,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杨威于1985年12月至1998年9月在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工作,分别担任过会计和出纳员工作。1985年12月至1997年期间,中心医院劳服公司为杨威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1998年10月,杨威被中心医院劳服公司经理放假,后因杨威档案找不到,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及中心医院始终未安排杨威上岗工作。2014年杨威以中心医院劳服公司、中心医院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中心医院劳服公司、中心医院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26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第(2014)第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杨威的仲裁请求,杨威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中心医院劳服公司自1985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截至目前,中心医院劳服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杨威的档案材料以及该公司与杨威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将其管理的杨威个人档案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杨威从1985年12月起至1998年10月,在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也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中心医院劳服公司提出与杨威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对杨威要求确认自1985年12月起与中心医院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故原告主张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威与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之间自1985年1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吉林市中心医院劳动服务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鞠洪斌人民陪审员  孙小平人民陪审员  彭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笑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