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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展海义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海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156号原告展海义,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喜新,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大洪,男,1987年6月9日出生,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闫波,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展海义与被告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连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海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喜新,被告神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大洪、闫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海义诉称:我于2012年进入神雾公司工作并与其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电焊工。我入职体检均正常。2013年5月,我感到胸闷气短,越来越重。2013年8月22日,我被北医三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职业病。2013年10月8日,我被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我被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2015年7月14日,我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决神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340元。被告神雾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根据(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和(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3号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5日与展海义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已经支付了展海义的所有工伤待遇,展海义现状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展海义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展海义于2012年8月1日到神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电焊工,平均月工资2800元。2012年7月30日,展海义参加神雾公司组织的入职体检,体检报告显示展海义肺纹理增粗、白细胞计数降低,其他未见异常。2012年8月1日,展海义与神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2日,展海义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10月8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展海义的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4日,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展海义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2014年12月15日,展海义就×级工伤伤残赔偿问题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后,展海义及神雾公司均不服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展海义已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海义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期间的伤残津贴五千一百四十四元;三、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展海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四、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展海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万六千八百九十五元后,将该费用转付给展海义;五、驳回展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撤回上诉。2015年7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神雾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2015年7月14日,展海义再次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5年7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展海义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级,生活自理障碍为无生活自理障碍。为此,展海义于2015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伤残赔偿金614740元;2、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0元;3、依法判令神雾公司向展海义支付医疗费561元。本院做出了(2015)昌民初字第18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展海义的诉讼请求。展海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做出了(2016)京01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18566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展海义的起诉。展海义于2016年4月27日再次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6334元;2、裁决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退休之日每月支付工资4847.25元,并补发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625元;3、裁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退休之日按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29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60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展海义要求裁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其实际退休之日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仲裁申请;二、驳回展海义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展海义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昌民初字第533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5853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2160号裁决书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9日发布了《北京市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办法》,该办法规定: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故此,本院对于展海义要求神雾工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展海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展海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连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晔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