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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亮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亮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亮,大专,无业,市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亮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2时9分许,被告人程亮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牡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长江路交叉口南500米处,追尾碰撞崔某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致崔某真颈髓损伤,程亮弃车逃逸。经鉴定,崔某真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程亮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亮于2015年12月31日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崔某真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记录、抓获记录、被害人崔某真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崔某真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崔某真经济损失249000元,取得被害人崔某真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亚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 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