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执4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与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41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石嘴山市隆湖石辆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法定代表人崔玉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015554.08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369元,承担执行费12629元,合计1035552.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宁夏分水岭工贸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汽车的车户。二、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