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赵井新与刘忠军、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井新,刘忠军,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3967号原告赵井新,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小青,三河市天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忠军,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西小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667741480Y。法定代表人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井新诉被告刘忠军、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井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青、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井新诉称,2016年3月23日5时30分,潘振红驾驶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67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被告刘忠军驾驶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振红及其乘车人赵井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井新无责任。被告刘忠军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5428.99元,包括医疗费161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740元、误工费5220元、交通费1100元。被告刘忠军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其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其公司同意按责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核实被告刘忠军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05时30分,潘振红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冀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5公里+667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左转的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忠军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潘振红及其乘车人赵井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振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井新无责任。被告刘忠军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至2016年4月7日),经诊断为:1、急性胸部损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爆震伤;4、左面部皮损伤。出院时医嘱:门诊复查,注意休息。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506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营养费4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15日,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实际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护理费1500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郭玉珠护理,因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据,本院根据当地护理人员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护理费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误工费240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45天,因缺乏医嘱建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不予支持,并酌定误工期为30天。事发前原告主张其从事运输装卸服务,因其未提交收入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并根据当地居民一般收入标准酌定其误工费标准为每天80元,故误工费为元(80元/天×30天)。7、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赵井新的合理损失共计20668.99元。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另案原告潘振红受伤,故本案原告赵井新应与另案原告潘振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受偿。本案原告赵井新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6268.99元(医疗费150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44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另案原告潘振红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00497.77元(医疗费9669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68653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1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为32700元(施救费1300元、车辆损失314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刘忠军在从事雇佣活动活动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R×××××号重型罐式货车与原告赵井新乘坐的潘振红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井新受伤,且被告刘忠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案原告潘振红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作为雇主的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赵井新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振红应对原告赵井新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井新自愿放弃向潘振红主张损失,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案原告潘振红受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井新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0668.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计赔偿10256元(其中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793.2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4875.70元的30%即4462.7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赵井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三河支行李旗庄营业所,账号:62×××72)。二、被告刘忠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三河市中实亿佳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2元,由原告赵井新负担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