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爱华与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爱华,田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昌国西路***号内**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50882786W。法定代表人:田沁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山东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爱华,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田静,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爱华及原审被告田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被上诉人朱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528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自2012年4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共支付被上诉人利息4期,每期45000.00元,是按年息25%计算的。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前的民间借贷年利率执行为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因此,应按24%计算利息为43200.00元,上诉人每期多支付1800.00元利息,共计多支付72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朱爱华辩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实施,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发布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只要在2015年9月1日后起诉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应适用《规定》,不论借贷行为何时发生。本案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到一审法院并受理,因此,对于发生在2015年9月1日前的部分借贷行为,也适用《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规定》实施前已经支付的利息部分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只要没有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有权继续保有,上诉人主张折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田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静支付借款本金360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1月18日的利息102776.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朱爱华与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年息25%,如中途用款按年息10%计算。以收据的金额日期计算。利息每半年结算一次,到期全款带息一次付清。继续使用另行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360000.00元的义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借款后,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5日的利息45000.00元;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利息45000.00元;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的利息4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的利息45000.00元;2015年1月10日支付利息9384.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利息40000.00元。上述付息情况,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述收款收据上加以注明。自2015年2月15日以后,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借款本金360000.00元、利息102776.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借款本金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的利息9384.00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利息4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爱华与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其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与其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其按协议约定每半年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00元(360000.00元×25%÷12×6)的行为相矛盾,故对其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另根据借款协议中“以收据的金额日期计算”的约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人民币360000.00元的义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与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未按协议约定继续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也接受了该被告支付的利息,其以行为表示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涉案借款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亦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仅支持其102296.00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2016年1月18日,以借款本金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计款151680.00元,扣除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支付的利息9384.00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利息40000.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6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系原告,借款人系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以“被告田静作为公司员工将个人银行账号出借给公司用于款项来往等经营活动”为由,要求被告田静对本案所涉借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静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爱华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二、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爱华支付利息102296.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朱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00元、诉讼保全费2834.00元,原告朱爱华负担9.00元,被告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6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一审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部分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二)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年利率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应认定为自然之债,借款人已经给付且出借人受领的,借款人再行要求返还的,不应支持;高于年利率36%的利率约定无效,给付的超过36%的利息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得以应借款人要求返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年息25%,上诉人亦是按照该利率标准向被上诉人履行的付息义务,故上诉人主张对于其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应抵扣本金,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淄博张店东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刘 宁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白杉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