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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文章与魏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章,魏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61号原告:林文章,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寿雁,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强,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住漳浦县。原告林文章诉被告魏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君到庭、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俊强偿还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67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址在漳浦县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某幢某某号的抵押物享有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俊强因资金缺乏,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自愿将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某幢某某号房产作为抵押。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4月4日,后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魏俊强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俊强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被告魏俊强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每月利息1.5%,借款期限6个月。借条里面约定魏俊强愿意将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某幢某某号房产作为债务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4日后,未再支付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文章陈述及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转帐凭证在卷佐证,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俊强未依照约定在还款期间还款,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魏俊强仍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魏俊强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4月4日,请求判令被告魏俊强支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前的利息共计46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文章主张要求对被告魏俊强址在绥安镇东平小区金兴楼某幢某某号房产抵押物享有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房产作为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被告魏俊强的房产虽在借款合同里有写明抵押,但双方并未对该房产进行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且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告主张对该房产享有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俊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俊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林文章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675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文章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4元,减半收取计1297元,由被告魏俊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