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民申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邵惠军与孙光远、肇州县瑞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邵惠军,孙光远,肇州县瑞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15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惠军,男,汉族,1977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淼,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光远,男,汉族,1979年2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肇州县瑞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波,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邵惠军因与被申请人孙光远、肇州县瑞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民二民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惠军申请再审称:孙光远的轿车前保险杠及前风档玻璃的损害不是邵惠军造成的。监控录像证明前风档玻璃完好无损。孙光远的车损应当是在外面撞弯的,不是炮竹崩坏的。原审法院在没有作司法鉴定的情形下主观臆断车损是由于邵惠军燃放鞭炮造成的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邵惠军认为其燃放爆竹不能造成孙光远车辆的前保险杠及前风档玻璃损坏。由于车辆损坏的原因需要专业人员进行专门的鉴证,而邵惠军在原审法院审理时没有申请对损坏的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判决是根据监控录像、邵惠军在一审时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在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后,认为孙光远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邵惠军举示证据的证明力,而认定孙光远的车损是因为邵惠军燃放爆竹造成的。邵惠军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民诉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综上。邵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惠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永生审 判 员  张燕明代理审判员  郭伟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龙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