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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锦川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郑锦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刑初652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林主送、庄群阳,福建真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锦川,男,1974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系本案被告人。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锦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原告人郑某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戴榕彬人民陪审员  庄镇清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振达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