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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苏志祥与王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志祥,王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013号原告苏志祥,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回族,出租车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莉,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烈,男,1969年9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志祥与被告王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9月6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4月20日鉴定程序结束。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王烈的委托代理人马红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志祥,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495元,其中:医疗费469元、误工费3万元、护理费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2406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9314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吴忠侯桥信号塔施工工程。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井时,重物砸伤右脚,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后原告伤情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因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烈,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原、被告并未一直保持着雇佣关系。2015年4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第一天到吴忠侯桥干活时就发生了事故,原、被告约定的工资每天100元,而不是200元;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医药费,并给原告支付了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赔偿过高,且原告自己也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有过错因承担4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证据1户口本、证据2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案首页、用药清单、证据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病案、明细清单、证据4灵武市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2015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吴忠侯桥信号塔工地打井时,重物砸伤右脚,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30.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8日,后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后续检查花费医疗费469.52元;后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此导致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证据5交通费票据,不能客观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该项费用客观发生,本院酌情认定。2015年4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吴忠侯桥信号塔工地打井。当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重物砸到右脚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2530.3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8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足第一、二、三趾骨骨折、右足第四趾近节趾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后续检查花费医疗费469.52元。后原告单方委托吴忠法庆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对该鉴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由此导致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90天,被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无固定职业和收入。原告自认,其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丽红进行护理,被告给付其生活费1000元,原告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回族自治区总队医院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主和雇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伤,被告虽抗辩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但未向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过高的,本院酌情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参照上一年度(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469.52元,现原告主张了469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00元/天=5100元;3.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未有明确医嘱,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标准计算,及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计算为104.88元/天60天=6292.8元;4.误工费,因原告工作第一天受伤,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505元和鉴定意见的休息期间150天,计算为113.71元/天150天=17056.5元;5.残疾赔偿金为46570元(23285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营养费,因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不属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488.3元,扣减被告向原告给付的生活费1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548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志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75488.3元;二、驳回原告苏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王烈负担822元,原告苏志祥负担10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丽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住所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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