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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易佑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佑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佑会,男,1943年4月6日出生,四川省金堂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佑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诉讼中被害人易某忠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易佑会在金堂县转龙镇龙堰村x组秧田边,因给秧田放水的问题与其弟易某忠发生纠纷继而抓扯。被告人易佑会用扁担、拳头殴打被害人易某忠,后被告人易佑会的儿子易遵贵(在逃)闻讯赶到现场,再次对被害人易某忠进行殴打,致易某忠的下颌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佑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易佑会对指控事实持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打伤被害人。后休庭期间提交书面认罪书表示对全部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易佑会在金堂县转龙镇龙堰村2组秧田边,因给秧田放水的问题与其弟易某忠发生纠纷继而抓扯。被告人易佑会用扁担、拳头殴打被害人易某忠,后被告人易佑会的儿子易遵贵(在逃)闻讯赶到现场,再次对被害人易某忠进行殴打,致易某忠的下颌骨骨折、左侧4、5、6肋骨骨折。经鉴定,易某忠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易佑会与被害人易某忠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易某忠对被告人易佑会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易佑会的供述、被害人易某忠的陈述、证人易某长、陈某、易某全、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图、病情证明、金堂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佑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佑会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易佑会庭审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佑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艳人民陪审员  唐朝轩人民陪审员  代孝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苗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