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周家乐与杨其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乐,杨其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933号原告:周家乐,男,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许兆云、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其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家乐与被告杨其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乐的委托代理人许兆云、被告杨其明的委托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乐诉称: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分别约定:1、原告以设施设备装潢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万元入股,占40%股。如设施装潢费用超出500万元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按出资比例分摊;被告以坐落于迎宾路开发建设的“南洋大酒店”地下室、一、二层固定资产约4000平方米房地产权方式出资入股,计人民币720万元,占60%股。2、原、被告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1220万元。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共有财产暂定为“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周某为“合作合同”监证人。双方签约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周某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为“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原告依约以设施、设备、装潢等方式出资共计人民币4781173元。但被告却违约未将相关合法房产权利转入合作公司。2010年年底,在合作共有财产“东方罗玛商务宾馆”装潢完成后,被告为独享经营蛮横无理地将原告赶出合作酒店。但合作合同未作任何结算。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额并终止“合作合同”,但被告均无礼拒绝且以暴力相威胁。2015年2月10日,原告突然收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郧在明以被执行人杨其明对第三人周家乐有到期债权,强行扣押了原告银行存款6174606元或等额合法财产,后该裁定被依法撤销。2015年4月8日,原告又收到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寄来的民事诉状及民事裁定书,案外人万美以周家乐为被告,杨其明为第三人,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同时,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存款100万元。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早将“合作合同”约定的共同财产“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即“南洋大酒店”一层、二层转让给了他人。综上,被告违反约定私自转让原、被告共有财产,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终止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478117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其明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没有现金支付,故委托被告向他人外借613万元用于东方罗玛宾馆的装潢。到目前为止,原告未将613万元偿还给被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东方罗玛宾馆进行投资。2、原告诉请经济损失4781173元并非经济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公章、财务章都在原告处,入伙偿还债务应由原告提供财务凭证、财务对账单或收支明细表,如果相关票据真实,也是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对外的债务。由于原告不懂宾馆经营,导致宾馆连续亏损,原告又不愿支付装潢费用,被告为了偿还共同债务处置了固定资产。3、由于本案原告没有对合伙实际投资,造成东方罗玛商务宾馆不能正常经营,原、被告合作合同也没得到法定程序登记认可。原告既不履行合伙装潢应当投资的义务,也不愿意承担合伙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作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出资额及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还确认周某为监证人;证据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申请书》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作为投资人授权委托周某向定远县工商部门申请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工商部门预先核准周家乐个人投资50万人民币,企业名称为“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该件为复印件,来源于定远县工商局;证据三:原告投入明细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额为人民币4781173元;证据四:(2015)定执字第00189号执行裁定书、(2015)定执字第00189-1号执行裁定书、(2015)定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原告的私人财产因被告虚构借款事实而被定远县人民法院无故查封,后该裁定被依法撤销的事实。证据五: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88号。证明案外人万美以周家乐为被告,杨其明为第三人起诉于定远县人民法院,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院查封了原告银行存款100万元。证据六:(2013)定执字第00459-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在定远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私自将原被告共同投资的东方罗玛商务宾馆一层、二层过户给宣晓翔之事实。证据七: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将南洋大酒店转让给宣炳春等事实。证据八: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原、被告投资合作情况以及原告现金投资入股,并由合作公司“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出具收据等情况。证人周某出庭证实原、被告投资合作情况,并证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我方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提供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书含有大量虚假内容。1、原被告双方为合作关系,并非个人独资;2、周某去办理相关手续没有杨其明的签字;3、企业登记场所核查表中企业营业场所登记不真实,应是合作关系。对证据三,收据原件22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与通知真实性认可,但这不是装潢款,而是装潢材料款,这是杨其明对东方罗玛商务宾馆装潢期间用的款,该款项是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而非原告的投资款。对兰玲玲、兰莉莉两人的证明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人只证明东方罗玛宾馆向其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法律文书中并非被告虚构的债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文书中没有发回重审的依据,由此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被告为原告代为借款用于东方罗玛宾馆的装潢的事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判文书所指南洋大酒店与东方罗玛商务宾馆有什么关系,原告并未说明。由于本案原告没有按约定向东方罗玛宾馆进行投资,造成宾馆亏损,如果不处理财产,则会造成更大的损失。对证据七无异议。因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八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当庭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的22张收据及宜兴市金天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与通知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兰玲玲、兰莉莉两人的证明,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四、五、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及证人出庭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人关于原、被告合伙经营东方罗玛商务宾馆的陈述予以确认。2016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邮寄代理意见及三组证据,并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变更诉请也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且被告也不同意质证及原告对诉请的变更,故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对其变更的诉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合同”第四条约定:1、原告以设施设备装潢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00万元入股,占40%股。如设施装潢费用超出500万元部分由原、被告双方各按出资比例分摊;被告以坐落于迎宾路开发建设的大酒店宾馆楼,原水利局招待所内(南洋大酒店)地下室、一、二层固定资产约4000平方米房地产权方式出资入股,计人民币720万元,占60%股。2、原、被告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1220万元。合作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所有资产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所得利润,届时予以返还。同时,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周某为“合作合同”监证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作合同应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双方签约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周某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此后,一直未正式登记注册成立个人独资企业。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在装潢好后,于2010年9月对外营业。此后,原、被告之间因为合伙产生经济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合作合同应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但双方合同约定的“定远县东方罗玛商务宾馆”一直未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没有取得营业执照,该《合作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主张终止《合作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诉称被告为独享经营蛮横无理地将原告赶出合作酒店一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合作合同》未生效,原告基于《合作合同》的终止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投入的资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家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049元,由原告周家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向军代理审判员 余 彪人民陪审员 王怀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翟丽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