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4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4民初383号原告张某1,女,1980年12月7日出生,瑶族,住金秀瑶族自治县。被告潘某1,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瑶族,金秀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华独任审理,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金秀县长垌乡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户口迁入被告家庭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生有儿子潘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多次回到娘家居住。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怀着身孕回到娘家居住,××××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2后仍居住娘家至今,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分居期间被告从不过问原告和女儿的生活状况,女儿户口也未能落户。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由于被告的冷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5年9月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对该案开庭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调解和好,但双方未能真正和好,仍然继续分居,争执愈加激化。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2由原告抚养,儿子潘某2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对抚养的小孩承担抚养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金秀××自治县××垌乡民政办于2015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潘某1为合法夫妻关系;2.金秀瑶族自治县罗香乡罗香村民委于2015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张,旨在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民事起诉状》及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336号《受理通知书》,旨在证实金秀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请,后虽经该院调解和好,但原、被告双方至今仍然保持分居生活状态;被告潘某1辩称,其对原告还有感情,仍然愿意与原告组成一个家庭,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对被告有不忠的行为,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补偿20万元,并由被告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潘某1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经庭审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1与被告潘某1于2002年8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后双方于××××年××月××日到金秀××自治县××垌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男孩潘某2,男孩出生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时发生争吵,2012年7月原告带着身孕独自回娘家生活,并于××××年××月××日产下女孩张某2。原、被告从2012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期间,男孩潘某2随被告生活,女孩张某2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但原、被告均未共同珍惜和好的机会,至今仍然持续分居状态。2016年7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落实小孩抚养问题。又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并先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的感情基础应是深厚的,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应努力搞好工作和生产,共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但原、被告在面对小孩照顾、经济开销等家庭问题时,相互埋怨,互不理解,特别是在矛盾未化解时,原告怀着身孕独自回娘家生活,被告对此亦未能采取良好的挽救措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第一次诉讼本院对双方调解和好之后,双方未能共同珍惜和好机会,加强思想沟通、消除矛盾分歧、弥补感情裂痕,而以持续分居的方式回避夫妻问题并分居达四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已发展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完全丧失了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损失20万元,因被告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两个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男孩潘某2已经随被告生活十几年之久,女孩张某2从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从小孩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教育环境出发,考虑原、被告双方目前经济能力的相当,现应保持该两个小孩原有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原告诉请男孩潘某2由被告抚养,女孩张某2由原告抚养,并提出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抚养的小孩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要求,于法于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由其抚养两个小孩,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同时抚养两个小孩的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潘某1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潘某2由被告潘某1抚养,女孩张某2由原告张某1抚养,双方对各自负责抚养的小孩自行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皓元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