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6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5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雷,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明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双浦派出所民警及特保队员在本市西湖区双浦镇吴家村75号附房查处赌博警情,强行进入该附房,并不顾民警顾某等人的劝阻,将民警顾某颈、胸部抓伤并扯破其警服,将特保队员崔某右手拇指咬伤,并用凳子砸特保人员方某的手部,阻碍民警执法并造成现场赌博人员逃脱。经鉴定,民警顾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方某、崔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接警单、出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门诊病历本复印件、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检验结果告知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