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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邵静侯与胡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静侯,胡在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004号原告:邵静侯,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胡在玉,男,生于1962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负责人:徐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公司员工。原告邵静侯与被告胡在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泸州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静侯、被告胡在玉、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静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在玉返还原告为其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78元、医疗费2000元;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小车修理费19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1时41分,被告胡在玉驾驶牌照为川EXXXXX号二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往头道河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光明路左转弯时与从护家往古蔺方向行驶原告邵静侯驾驶的牌照为川Exxxxx号小型驾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在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被告胡在玉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78元、医疗费2000元。经古蔺县交警大队认定,胡在玉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胡在玉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为其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78元、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但辩称:1.其不知道原告修车的情况;2.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不客观公正,原告应当要承担一定责任;3.其购买了交强险,应当要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联合保险自贡公司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及川EXXXXX号二轮摩托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修车无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维修价格过高,只认可1700元;2.原告为胡在玉垫付的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理赔范围。告照片aoG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胡在玉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78元及医疗费2000元、川EXXXXX号二轮摩托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胡在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胡在玉未举出证据证明公安交警的事故认定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公安交警对本案作出的胡在玉负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车辆维修费1968元的事实,有原告、被告胡在玉当庭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维修发票、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在案佐证,且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维修费存在问题,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96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在玉未举证证明其还购买了其他商业险,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的医疗费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胡在玉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120急救车费用178元及医疗费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泸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担费故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静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968元;二、由被告胡在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邵静侯为其垫付的费用21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邵静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露黎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