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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民终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樊强春与王琼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琼芳,樊强春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芳,男,汉族,1972年1月26日生,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强春,男,汉族,1974年12月19日生,住九江市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刚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琼芳因与被上诉人樊强春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琼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樊强春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和上诉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委托事项是帮助取回车和油,含对外咨询、联络、调查等劳务事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即使被上诉人的车和油被扣原因是违法所致,认定委托事项不合法无效也是错误,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辩护一样,被告人涉嫌犯罪,但辩护行为应得到法律支付保障,其劳务获得报酬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完成重大委托事项,不但被剥夺报酬还要承担2000多元诉讼费,实属不公。二、办理委托事项所花劳务费用和接受报酬金额无须举证。一审判决认为错误认定委托事项无效,从而否定了办理委托的劳务费用和接受报酬的正当性,要求上诉人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是错误,被上诉人的转账金额是办理委托事项的实际花费和相应报酬的合体,并不是对实际支出的确认与返还,无须列明举证。三、一审判决对委托事项是车和油还只是油的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全部否定对委托事项的报酬收取。被上诉人委托的事项是取回车和油,而不是诉称的只是油,因只是口头委托,均无直接证据证明,应以经验和常识判断。首先从分打钱的次数来看,有两次,可印证分别对应的是车和油的报酬,其次从打钱的数量来看,第一次是6万元,第二次是3万元,被上诉人的车价值远高于油,且正在运营,所以完成事项兑以6万元报酬。第三从打钱的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素不相识,托人转请上诉人帮助,许以重谢,当车辆被扣达10余天放回后,兑以6万元谢意,并再转3万元,作为取油的委托花费和报酬,以上过程,符合逻辑,符合事实,已收款项正当合法,不应退回。四、被上诉人诉请已过时效。本案系争钱款返还请求权诉讼时效应该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车已归还,油仍被扣,诉讼时效应从知道不能取回的合理时间起算,本案中应比对从扣车到放车的时间为10天,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9日车和油被扣,同年7月23日转账,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8月4日起算,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判决认定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进行催要账款才得知自己权利被侵害,从而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被上诉人樊强春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从而判决返还81000元正确。二、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为“取回车款”以及上诉中提出的新主张“委托事项包括对外咨询、联络,调查等劳务事项”均属虚构。上诉人以公安机关卸载柴油的时间差,被上诉人筹款90000元的时间间隔,主观推测为“取回车款6万元”,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委托事项含对外咨询、联络、调查等劳务事项”,上述事项至始自终从未约定,上诉人也未向被上诉人要求补充委托合同。事实上该“劳务事项”自始不存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经常在上诉人开设的农庄里聚餐休闲。本案上诉人充分利用被上诉人对其的信任,才达成本案口头委托合同,才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账户转入90000元取回柴油款的事实,上诉人诉称双方“素不相识”为虚假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琼芳归还樊强春借款81000元及利息损失9720元(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6%计算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后加倍付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樊强春因湘F×××××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以及车上35.22吨成品柴油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一事委托被告王琼芳帮忙提回,被告答应帮忙并要求原告支付活动费9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转账60000元、30000元。后原告因被告无法取回柴油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2013年9月,被告仅返还原告9000元,尚余81000元未返还。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向其催要该笔费用未果。2015年10月12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三天之内返还81000元,被告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起诉时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该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委托合同,故变更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帮忙提回公安部门被扣的柴油,被告答应帮忙并要求原告支付活动费90000元的行为,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本案委托事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10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的90000元绝大部分已经用于提车和柴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5年10月12日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还款遭到拒绝时才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0月12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琼芳返还原告樊强春8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68元,由被告王琼芳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将扣押湘F×××××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予以返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强春先后支付王琼芳9万元,委托其办理取回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湘F×××××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以及车上35.22吨成品柴油事宜,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樊强春9万元款项中包含完成委托事务的费用及报酬在内,2013年7月8日,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将湘F×××××号东风天龙油罐车予以返还,因王琼芳完成部分委托事宜,一审判决全部返还9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主张钱款已经用于委托事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部分委托事务完成的情形,樊强春应当支付部分费用及报酬,本院酌定为3万元。对于其余6万元款项,王琼芳应当予以返还,樊强春也一直在向樊强春主张返还,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王琼芳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王琼芳返还被上诉人樊强春5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被上诉人樊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合计3893元,由上诉人王琼芳承担2500元,被上诉人樊强春承担13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爱平审判员  王发生审判员  陈 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