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0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卜某与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4民初1022号原告卜某,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抚顺龙凤矿退休职工,住抚顺市东洲区。被告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沈东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唐颖,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卜某诉被告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唐颖,经双方协商,唐颖将承包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物流分公司《邻二甲苯产品运输合同》转包给原告运输,并口头约定:货物启运地点是辽阳,货物运输目的地是锦州。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物流分公司出具货运票据。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持货运票据向被告结账。每吨单价按130元计算。我共运输了八次,前七次均安全运抵了,第八次运货的时候于2009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共计拖欠运费431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运费43160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产生运费的基本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承运货物在2009年3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挂靠的黄骅市六通运输队产生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由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8日作出判决。在该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即2009年7月27日前,原告承认被告于原告当时约定的运费是按约结算。二审中,黄骅市六通运输队承认被告应当给付本案原告运费43160元。说明本案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就明知被告应当给付其运费,但原告在该案审理中以未生效的调解书骗取保险金后,就未与被告联系过,更从未向被告索要过运费。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在2009年7月27日就明知被告应当给付其运费,但原告2016年3月22日才起诉,现已达7年之久,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化工物流分公司与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签订《邻二甲苯产品运输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托运货物邻二甲苯,起运地:辽阳,目的地:锦州,运距260公里,运价每吨202元,托运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托运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托运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可以要求返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此货物交由刘桂军、卜某托运,并与卜某口头约定以每吨130元计算运费,按照小票结账,运输完毕即支付运费。2009年3月6日,因车辆驾驶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忽视瞭望与机车相撞,造成挂车和罐体破损,邻二甲苯泄露起火,原告与被告终止运输关系。被告诉至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卜某等赔偿货物损失327642元。2009年7月27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卜某赔偿抚顺市兴安运输有限公司327642元。2010年9月8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进行了确认。后卜某因不执行该判决,于2011年11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8日原告来院诉讼。另查明,截至2009年3月6日,原告共计为被告运输邻二甲苯332吨,总计运费431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称重计量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被告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因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小票结账,运输完毕即支付运费。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最后一次运输发生在2009年3月6日,即2009年3月6日被告就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原告应在2011年3月7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因诉讼及被羁押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被告在2009年起诉原告索要赔偿款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运费,且原告于2011年11月9日开始被行政拘留,当时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本案中并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宁代理审判员  付晓霞人民陪审员  于 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