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21时49分,阜南县曹集镇居民张某甲酒后驾驶皖KXXX**日产轩逸牌灰色小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陂大道与谷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张某甲当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0㎎/100ml,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6.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2016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程某甲、程某乙在自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饮用100多克白酒。当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自购皖KXXX**号轩逸牌灰色小轿车,沿阜南县鹿城镇谷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陂大道与谷河路交叉口附近时,被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156.5㎎/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书、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及证人程某甲、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会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驾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都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