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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2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晓明与邓小明、李林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明,邓小明,李林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02民初644号之二原告:杨晓明。委托代理人:陆泉任,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小明。被告:李林送。原告杨晓明与被告邓小明、李林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原告杨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共计30万元整;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通过老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小明,当时邓小明在桂林市中山北路经营圣明冷气有限公司。2014年,被告邓小明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其出借30万元整,被告邓小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4年9月18日到2014年11月18日归还),被告李林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屡屡催告,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后来还拒接原告电话。被告邓小明作为借款人应主动偿还借款,被告李林送作为债务担保人具有连带偿还的责任。被告邓小明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林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因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桂林市阳朔县、二被告的住所地为桂林市叠彩区,均不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素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