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李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2016年4月13日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十里派出所投案,2016年7月4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翠、张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5时许,在光山县十里镇吴明村梁湾渠道埂路面硬化工地,被告人李某驾驶豫S×××××号牌农用四轮车拉混凝土倒车的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从正在工地路面上铲砂石的被害人冷某身体上轧过,致冷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光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冷某因车辆碾轧伤致左下肢毁损、漆关节以上截肢,漆关节及踝关节缺失,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4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杨某、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及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施工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光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赔偿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 焱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陈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丹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