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高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8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辩护人梁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诉称,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购毒人员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甲欲向其购买价格人民币1200元(包括人民币100元的运费)重量15克的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世纪阳光KTV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高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柳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见状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归案,民警从高某甲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使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否认控罪,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只是电动车拉客的,我认识了这个朋友,叫我过去接人,我也没有收人家的钱。我打电话给他,但是他没有接,没有接到人我就掉头走,然后公安机关就把我抓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认被告人高某甲有罪缺乏客观的证据,根据电话录音有必要做司法鉴定,如果证明该录音确实是高某甲与柳某之间的通话,那么应认定有罪;但是如果鉴定结论并不是高某甲与柳某之间的通话,应认定高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20时许,购毒人员柳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甲欲向其购买价格人民币1200元(包括人民币100元的运费)的冰毒,后双方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中心路世纪阳光KTV进行毒品交易。同日23时许,高某甲来到约定地点准备与柳某进行毒品交易。民警见状立即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归案,民警从高某甲身上缴获涉案手机一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涉案手机1部。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所有的135××××9327的手机号码与柳某的185××××3689手机号码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9月20日有过多次的通话记录,高某甲的手机与其父亲135××××2819的手机有过通话记录),尿检报告(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1)证人柳某的证言,我贩卖的毒品是从一个叫阳光的人手上拿的货,共购买过三次。我是用185××××3689拨打135××××9327购买了冰毒;后我使用185××××3689拨打135××××9327购买了两次冰毒,我们都是电话联系好需要多少毒品,价钱多少,谈好后我给现金,然后他会骑电动车把我带到毒品的藏匿地,随后他就离开了。我是在民警的全程录音录像下,我说要购买冰毒,他说要等半小时,大约过了半小时,阳光打电话过来说在约定的地点见面,我说好的。随后民警把我带到约定的地点,我看到阳光前来交易,民警随后将阳光抓获。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举报人与嫌疑人交易毒品的经过。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3)证人高某乙,被告人的姐姐,证实136××××9327的手机号码为被告人高某甲使用,该号码,高某甲用了差不多两年了,一直没有换过。(4)证人高某丙,被告人的父亲,证实高某甲使用的手机是老款的诺基亚手机,蓝色的,手机号码是136××××9327。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民警送手上搜出的手机是“左哥”的,我在拉客的时候碰到左哥说让他我去接人,给我100元的路费,还要求和我交换手机,然后我到了约定的地点但是没有看到人,我就走了,但是我随后被按倒在地了。我到约定的地点只是帮忙接人,并没有叫我送毒品。因为我吸毒了,所以我的尿检报告呈阳性,我最后一次吸食冰毒是在2015年9月1日,我的毒品都是从左哥那里购买的,但是他没有收钱。我是9月1日下午向左哥购买了150万元的冰毒,我给他钱他没有要,毒品都被我吸食完了。左哥的具体名字我不知道,是年纪在33岁的男子,他的电话号码是135××××9327,他的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的吸毒工具是朋友送我的,我只吸毒两次。在第二次笔录和第三次笔录中均拒绝签字,不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在辨认笔录中称,手机不是自己的,是左哥的。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录音录像。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尽管被告人高某甲自归案以来,否认控罪,且其辩护人做无罪辩护,但根据在案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购毒人员柳某联系手机号码136××××9327的人购买毒品,双方在电话中达成了购买1200元毒品的交易;据柳某证言,自己之前曾向手机号码为136××××9327的绰号“阳光”的男子购买过毒品;被告人骑电动车到交易地点接购毒人员交易毒品,经柳某指认出高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根据其姐姐及父亲的证言,136××××9327就是高某甲一直以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且经其父亲辨认,涉案手机就是高某甲一直以来使用的手机;以上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甲已着手实施贩卖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属犯罪未遂,本院依法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巧 仙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徐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旭俊(兼)书记 员代 盼 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