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维鹰(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鹰(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维鹰(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7702916-6。法定代表人李传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赛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文昌北路1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957351-3。法定代表人孔明库,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建冰,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维鹰(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华柘荣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需要查明,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维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维鹰公司没有结欠福华柘荣分公司工程款,且还多支付180617.5元,福华柘荣分公司应予以偿还。除福华柘荣分公司认可的980347元外,维鹰公司还支付、垫付了505870.5元,有领款单、领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310067元领款条系维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零散支付现金后用小额凭证更换而成,该金额与福华柘荣分公司提供的清单数额明显不符。原审法院将进一步举证责任分配给维鹰公司是错误的。福华柘荣分公司主张清单上数额的小额凭证原件也在维鹰公司手上,根据交易习惯如果汇总结算重新出具大额凭证,应当将原来的小额凭证收回,原审法院认定该310067元系维鹰公司清单上的数额汇总结算后重新出具,是明显错误的。3、对孔明库伪造证据的行为,原审法院虽然未作处理,但足以证明其为不诚信的当事人,所作陈述、答辩可信度极低。福华柘荣分公司辩称,1、维鹰公司罗列的505870.5元数额大部分款项已经包含在福华柘荣分公司自认的980347元范围内,原审法院通过充分的质证作出客观的认定。关于310067元领条,孔明库未领取领条上的310067元款项,维鹰公司认为该领条由多张小额凭证汇总而成,该领条与福华柘荣分公司提供的《周宁维鹰工地(工资、材料费)》清单的各项数额总和基本相符,说明310067的领条是由清单的各项数额汇总而成。维鹰公司拒绝提供310067元款项的所有小额凭证,是因为这些凭证基本与福华柘荣分公司清单上项目相一致,所以,维鹰公司应就该领条的付款进一步举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依据充分,应予维持。福华柘荣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维鹰公司向福华柘荣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252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维鹰公司负担。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福华柘荣分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维鹰公司向福华柘荣分公司支付工程余款314929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维鹰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2月15日,维鹰公司、福华柘荣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福华柘荣分公司承建维鹰公司厂区总体建设工程项目。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维鹰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05600元。福华柘荣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维鹰公司支付60万元;福华柘荣分公司又于2013年6月3日为维鹰公司代付了水泥款8万元;2013年6月21日向维鹰公司支付现金8万元;2013年8月6日代付成品车间模板工资22460元;另代付煮饭阿姨工资7000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福华柘荣分公司为维鹰公司代付了部分材料款、运费、工资等,经结算为310067元。综上,福华柘荣分公司共向维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9527元,尚余206073元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维鹰公司、福华柘荣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福华柘荣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价款已经双方当事人共同结算确认,维鹰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维鹰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福华柘荣分公司有权要求维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讼争合同中的付款时间并不明确,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自福华柘荣分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福华柘荣分公司为维鹰公司提供建筑施工的服务,并向维鹰公司收取工程款,应当依法缴纳相应税费并向维鹰公司提供发票,故维鹰公司关于福华柘荣分公司开具收款发票的反诉诉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维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华柘荣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60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福建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维鹰公司提供其已付款项相应的工程款发票;三、驳回福华柘荣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维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1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共计10091元,由福华柘荣分公司负担3091元,维鹰公司负担7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维鹰公司向福华柘荣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已支付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仅维鹰公司认为其提供的310067元领条与福华柘荣分公司自认的300347元,系不同的款项,应当合并计算。维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19领条,系证据21“领款条和欠条”19张汇总而成,该19张“领款条和欠条”的具体分项和福华柘荣分公司自认收到款项300347的具体分项基本一致,金额上大致相当,故原审法院仅将上述双方各自主张的金额认定为一项即310067元,并无不当。维鹰公司主张上述两项金额应当一并计算,其应当举证证明上述福华柘荣分公司自认的款项有别于其代付的310067元且实际支付,维鹰公司对此不能举证,其关于另有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福华柘荣分公司共向维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99527元,尚余206073元未支付正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维鹰公司认为除原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1099527元外,其尚有支付其他工程款,其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维鹰公司未能举证,其关于另有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维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1元,由维鹰(福建)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庆兴审 判 员  黄澄祥代理审判员  刘为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