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苏玉峰、马继强合伙协议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玉峰,马继强,张海民,娄明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玉峰,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继强,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民,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明伟,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苏玉峰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1民初17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苏玉峰上诉称:自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识起,被上诉人马继强、张海民、娄明伟就分别在商丘市××区监狱家属院、××市××区××、商丘市××新村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2016)豫1421民初177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或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继强、张海民、娄明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入股合作协议》起诉,要求上诉人给付投资款及利润和购置物折价款,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一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第七条中约定:“若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住所地问题,原告马继强、张海民身份证上显示其住址均在河南省××县,河南省××县胡集回族乡金楼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海民确在其村民组居住。因此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三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商丘市××区或梁园区,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庞伟涛审判员 陈建国审判员 刘性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依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