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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229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20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5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榴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0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通淝门至春申街路段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孙某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3时44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寿县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通淝门至春申街路段3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出气体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孙某血液样本。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案发时,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6mg/100ml。另查明:归案后,被告人孙某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的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2016)酒检字第0481号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视听光盘及视频制作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程度,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安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