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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2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本富与被告张华、许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富,张华,许飞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359号原告:肖本富,男,1982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张华,男,1958年4月1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许飞云,女,1963年1月2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肖本富与被告张华、许飞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许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5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溧水区青年路经营金珠粮油店,原告为其供应面粉。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合计欠付货款3358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后来两被告一直未付。被告张华、许飞云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原告肖本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华、许飞云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3年1月23日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两人曾在溧水青年路菜场经营金珠粮油店;原告肖本富系面粉供应商。2012年3月20日,张华向肖本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7110元;2014年2月15日,许飞云向肖本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6970元;2014年4月3日,张华向肖本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1400元;2014年4月13日,张华向肖本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8100元。上述欠款合计33580元,两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肖本富持有被告张华、许飞云出具的欠条原件,张华、许飞云未作抗辩,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肖本富向张华、许飞云出售面粉,张华、许飞云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又因被告张华、许飞云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各自出具的欠条系与债权人约定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案涉欠款应由张华、许飞云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肖本富要求被告张华、许飞云支付货款335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许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本富支付货款3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张华、许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李传金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