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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琴与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王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58号原告李琴。被告王美玲。原告李琴诉被告王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美玲以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李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未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开庭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美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美玲以经商需要资金为向原告李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有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应作合法推定,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琴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高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梦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