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24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列武、吴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列武,吴小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24民初684号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晨,该社员工。被告:周列武,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小燕,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井研信用社”)与被告周列武、吴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研信用社的诉讼代理人杨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列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研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列武、吴小燕共同立即返还我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利息5776.01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列武于2013年10月14日向我社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到期。现已逾期,被告没有归还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拖欠利息5776.0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和国家金融债权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小燕辩称,我与周列武签字贷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金额无异议。我与周列武有一个协议,本案贷款由周列武归还,与我无关。这个贷款是周列武与我共同贷的,不应由我一个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周列武、吴小燕向井研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周列武、吴小燕向井研信用出具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井研信用社与周列武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并向周列武发放贷款2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4天,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月利率8‰,每季末20日结息,如未按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周列武、吴小燕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20日欠利息5776.01元。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债务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因此,对原告井研信用社要求被告周列武、吴小燕连带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5776.01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列武、吴小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井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5776.01元,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财产保全费290元,由被告周列武、吴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新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