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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2民初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靖江市富铖锻造厂与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富铖锻造厂,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4950号原告:靖江市富铖锻造厂。投资人缪志根,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同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富铖锻造厂与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玲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江市富铖锻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1623.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加强型同步环、加强型毛坯等产品,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然被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按约向原告付款。2016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21623.1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该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起讼争。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对其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对账等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货款中有约10000元的货物是原告直接交由陈文峰加工的,且陈文峰加工后并未交由被告,故认为此款应该从原告主张的账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强型同步环等产品。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单,被告在对账单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1623.17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举证等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不予否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具体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上确认的账面金额221623.17元无异议,但提出其中的约10000元货物并未收到,故认为此款应当从上述货款中抵扣,但被告举证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21623.17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靖江市富铖锻造厂货款221623.1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4元,减半收取计2312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82元,由被告泰州市奥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