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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史炳荣与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炳荣,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219号原告:史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龙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文昌路16号。负责人:翁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维子、李群星,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炳荣诉被告杨龙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炳荣的委托代理人赵英芳、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官维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龙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炳荣诉称,2015年1月10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龙刚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由山鹰纸业厂区内驶入迎春路时,遇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迎春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杨龙刚负全部责任,史炳荣不负责任。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共计86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龙刚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杨龙刚的车辆仅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项目上的费用被告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养殖业,因其已过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对于停车费不予承担,其他财产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7时05分许,被告杨龙刚驾驶苏D×××××号二轮摩托车由山鹰纸业厂区内驶入迎春路时,遇原告史炳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沿迎春路由东向西行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龙刚负全部责任,史炳荣不负责任。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原告共计住院18天。2016年6月3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史炳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6年度金坛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苏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杨龙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史炳荣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的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杨龙刚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20502.42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天324参照本地一般标准。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参照本地一般标准。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600元/年*150天8000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原告虽已过退休年龄,但考虑其尚能从事一些简单的劳动,本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37173*12*0.144607.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确定。交通费200原告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停车施救费260有相差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费2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计83294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83294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186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1426.4元由被告杨龙刚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光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炳荣事故损失人民币71867.6元。被告杨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史炳荣事故损失人民币11426.4元。驳回原告史炳荣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合计3502元,由原告史炳荣负担134元,被告杨龙刚负担336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杨龙刚应负担的部分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196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