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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某诈骗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1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华容县,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中国电子长城开发公司工作,住。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立波,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黄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春节在岳阳老家期间,被告人蔡某QQ加入“华容五中08届同学群”,冒充是同学参与群中聊天;11日,蔡某加被害人张某为好友,张某添加对方后,蔡某自称是同学张聪,于是双方互加了微信(蔡某微信号:×××)后开始在微信上聊天。期间,张某在微信上说电脑坏了,蔡某谎称自己有个“徒弟”在华容开了间电脑维修店,能帮张某修好电脑,后将“徒弟”的微信号(实际使用人为蔡某)发给张某。张某通过微信联系上“徒弟”,蔡某冒充“徒弟”与张某聊天,与张见面交接电脑,帮张修好了电脑。后张某通过微信、电话与蔡某冒充的“徒弟”聊天。2016年2月21日,张某从湖南来到深圳南山区在一家公司工作,住在南山区白石洲。2月24日,冒充张聪的蔡某以自己在长沙投标一项工程、缴纳诚信保证金还差24000元为由向张某借钱。张某同意后于2月2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对方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户名张庭瑞,卡号62×××32)转了l2000元人民币,接着又用支付宝转了人民币8000元。3月1日,蔡某又以工程重新请装修队缺钱为由向张某借钱,张某于3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给对方转款12000元人民币,又用支付宝转款1000元人民币。转账后,蔡某把张某从QQ群里踢了出来,张某打电话也不接,后联系到同学张聪才知道上当受骗,遂于3月5日向南山公安分局报警。蔡某2016年4月27日在东莞虎门被抓获,诈骗所得的33000元人民币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登记,微信截图,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蔡某银行柜员机取款录像,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6〕11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蔡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家庭条件困难无法退赔。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手段、数额、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