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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与被告李顺选、被告李玉、被告班文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红,南香草,李顺选,李玉,班文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610号原告:李玉红,女,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香草,女,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顺选,男,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班文刚,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彦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令狐丽荣,女,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支公司员工。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与被告李顺选、被告李玉、被告班文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被告财险芮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令狐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顺选、被告李玉、被告班文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玉红医疗费59261.03元、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等费用共计61921.03元;判令被告赔偿南香草医疗费2487.78元、护理费400元(5天×80元/天)、营养费150元(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等费用共计318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玉红误工费15300元(每月工资3000元÷30天×153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4(父亲:73岁7421×7÷4×10%=1298.675元;母亲:71岁7421×9÷4×10%=1669.7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等费用共计86924.4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南香草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800元(35天×80元/天)等共计4300元。3.判令被告财险芮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为:要求四被告承担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10时,被告李顺选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乘坐李玉红、南香草),沿曹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209国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向南行驶由被告李玉驾驶,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班文刚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陆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顺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红先后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于2016年8月2日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部损伤X(十)级伤残。同时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芮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南香草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5天,诊断为左髋外伤。被告财险芮城公司辩称,承认二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对二原告提交的其在平陆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二原告的户口薄的真实性、被告李玉及被告班文刚的驾驶证真实性、平陆县张村镇窑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原告李玉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李玉红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被告李玉在财险芮城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李玉红提交以下证据有异议:原告李玉红医疗费用中2016年5月11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390元收费票据上名字不是李玉红本人,该票据所具金额应与本案无关;医疗费票据应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不能够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且工作,故原告李玉红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在其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共按照30元计算;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其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顺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负次要责任,故被告李玉不会对原告精神造成损害,财险芮城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伤残鉴定结果无异议,但是对内固定物取出费有异议,要求对内固定物取出费重新鉴定,如果原告放弃内固定物取出费1.1万元,变更为8000元,被告即放弃申请再次鉴定。对原告南香草提交以下证据有异议:2016年3月10日平陆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第四大药房出具的30元收据一张,该证据是药店收据,不能作为报销依据;原告南香草住院医疗费票据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由于被告南香草是在平陆县县城住院,故不应支付其交通费;原告南香草现今71岁,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付误工费。法定期限内,被告李顺选、被告李玉、被告班文刚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玉红医疗费用中2016年5月11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出具的390元收费票据,该票据姓名并非本案原告李玉红,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对该收费票据所具金额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李玉红提交太原市南和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公司员工工资表,没有提交其与该用工单位的用工合同及能够证明该公司真实经营情况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关资料,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印章为公司印章非财务印章,原告李玉红未在备注签名领取工资,该工资表中亦仅有李玉红一人工资,不符合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李玉红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山西临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玉红内固定物取出费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财险芮城公司持有异议要求对其重新鉴定,因原告李玉红当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为:要求四被告承担内固定物取出费8000元,属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李玉红变更内固定物取出费为8000元;4.原告南香草提交2016年3月10日平陆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第四大药房出具的30元收据证明其购买云南白药气雾剂一盒,原告南香草在平陆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髋外伤,诊疗经过为需活血止痛对症处理,故该云南白药气雾剂符合原告南香草的治疗用药,故对其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平陆县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第四大药房出具的30元收据,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日10时00分,被告李顺选驾驶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后乘坐李玉红、南香草),沿曹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209国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向南行驶由被告李玉驾驶,实际登记车主为被告班文刚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平陆县交警队出具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顺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红先后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在平陆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1124.5元,门诊费268.4元,转入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治疗,支付住院医疗费56739.13元,门诊费139元,原告李玉红被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住院共计19天;原告南香草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陆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487.78元,被诊断为左髋外伤,住院共计5天。2.2016年8月2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红的伤残等级、内固定物取出费做出了临猗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李玉红腰背部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其腰背部存留的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11000元。原告李玉红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内固定物取出费11000元为8000元。3.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财险芮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7日0时至2016年7月8日0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原告李玉红1966年7月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南香草1945年3月6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李顺选1943年5月10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南香草与被告李顺选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李文学、长女原告李玉红、次子李忠学、三子李占学,兄弟姐妹共4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的,民事主体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李玉红、原告南香草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平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执异议,故平陆县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做出的认定,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李玉红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交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亦不能够证明其确在城镇工作,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进行计算;因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南香草主张的误工费与原告李玉红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互相矛盾,且原告南香草并未提供其工作证明,故对原告南香草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是其二人受伤住院的确属实,增加营养恢复病情亦在情理之中,故对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南香草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交通费确系实际发生,故酌定为300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玉红经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腰背部损伤X(十)级伤残,给原告李玉红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南香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造成伤残,对其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要求医疗费票据应按10%核减非医保用药,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顺选负主要责任、被告李玉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李顺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商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分别负担。经核定,原告李玉红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8271.03元(150元+118.4元+1124.5元+139元+56739.13元);2.误工费1140元(60元/天×19天);3.护理费1140元(60元/天×1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18908元(9454元×20年×10%);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68.4元((父亲:73岁7421元×7年÷4×10%=1298.675元;母亲:71岁7421元×9年÷4×10%=1669.725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南香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487.78元(2457.78元+30元);2.护理费300元(60元/天×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5.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955.2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红95067.43元、赔偿原告南香草3387.78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李顺选承担1500元,被告班文刚承担1000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顺选承担240元,由被告班文刚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马金环助理审判员  赵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