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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传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李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杨传会,李民,李红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传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跃,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单王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传会、李民、李红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杨传会因右肱骨近端骨折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不予认可。杨传会辩称,鉴定机构是依法选定的,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存在违法情形,其在事故中多处受伤导致右上肢功能25%丧失,影响了正常生活,保险公司认为其仅是骨折没有依据。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民辨称,其对杨传会伤残鉴定没有异议,一审判决正确。李红霞未作答辩。杨传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5492.42元、伤残赔偿金148692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0.75元、鉴定费2886元,合计284605.17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民和李红霞赔偿;3.一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12时22分,李民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士镇良丰包装厂门口地段时,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同向的行人杨传会,致车辆受损、杨传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传会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出院。2015年11月4日,杨传会再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有6天由护工宋春花护理,陪护费为480元。杨传会前后两次共住院35天。2014年5月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281620141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传会不负此事故责任。经一审法院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传会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杨传会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李民已垫付杨传会5800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李红霞,李红霞就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再查明:杨传会事故发生前在江阴华强特钢铸锻热电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其银行工资流水,其事发前一年即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总收入为27117元,事故发生后至2015年1月,即误工期内杨传会有工资收入共计4528元。又查明:杨传会有母亲汪家勤需要扶养,汪家勤出生于1940年7月,至杨传会定残日已满75周岁,汪家勤共生育四个子女,依靠四个子女扶养。一审中,李民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杨传会主张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脑损坏,并提供保险公司定损报告一份,定损价格为600元。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因无修理费票据,认可85%,即51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传会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传会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李民赔偿,李民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李民同意商业三者险部分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意见,该鉴定由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李红霞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懈怠,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杨传会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杨传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4109.42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收费票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扣除伙食费2887.25元、725.50元,医疗费为70496.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传会共住院35天,按1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620元(18元/天×90天)。4、护理费:杨传会住院期间6天聘请护工护理,陪护费为480元,有护工费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其余84天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40元(60元/天×84天),故护理费共计5520元。5、误工费:杨传会主张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杨传会的银行工资流水,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总收入为27117元,故其平均月工资为2259.75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70天,杨传会误工期内有工资收入4528元,应予扣除,故其误工费为15809.75元(2259.75元/月×270天/30天-4528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传会构成九级伤残,杨传会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有银行工资流水予以证实,故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传会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所负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杨传会有母亲汪家勤需要扶养,汪家勤至杨传会定残日已满75周岁,其育有四个子女,杨传会主张按照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88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20.75元(12883元/年×5年/4人×20%)9、交通费:杨传会主张交通费1314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系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杨传会的住院时间和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10、财产损失:杨传会因此次事故造成电脑损坏,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600元,故财产损失600元。保险公司辩称因无修理费票据认可85%,因电脑损失600元经保险公司核查确定,为杨传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并不受杨传会是否实际修理影响,故对保险公司辩称不予采纳。11、鉴定费:杨传会提供了鉴定费发票2886元,予以认定。综上,杨传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9875.1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600元,超出部分139275.17元,由李民承担,李民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扣除李民自行承担的20%非医保用药费用,即(70496.67-10000)×20%=12099.33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47775.84元。李民已垫付58000元,其自愿承担20%非医保用药费用12099.33元,故杨传会应返还李民45900.67元。综上,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杨传会201875.17元,给付李民45900.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传会201875.17元,赔偿李民45900.67元;二、驳回杨传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0元,由杨传会负担16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00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杨传会。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对杨传会伤残鉴定提出的异议是否有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对于杨传会的伤残鉴定意见,是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对杨传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力,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