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晓明与任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明,任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311号原告朱晓明,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梁潇,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清,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晓明诉被告任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潇、被告任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晓明诉称,原告将自己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巷×号×层的商铺从2014年租赁给被告,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在2015年至2016年租房合同期限快到时,原告告知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要求被告于合同届满前腾退房屋。合同届满后,被告仍未腾退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租赁损失。被告任清辩称,被告任清从2014年至2015年租赁原告的房屋是事实。之后,原告同意续租给被告,并收取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的房屋租金24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晓明于2013年3月9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3月9日与被告任清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约定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皇花巷2号1层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均为一年。其中,2015年的房屋出租协议约定:租赁起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年租金2万元,一次性支付,以后应在付款期末前30天内支付下年租金;如涨房租,应提前6个月通知;2016年房租涨到2.4万元,三年不涨房租。2013年至2015年度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3月9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对是否继续签订租赁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4万元,其中原告本人收取2万元,原告的女儿收取0.4万元,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以2015年度租期已满,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以上事实上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信息、房屋出租协议、门牌号证明、地址证明、国土使用证、产权证,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录音、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度房屋租赁协议期满后,被告根据2015年度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原告交纳2016年度的房屋租金,原告予以接收。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形成继续租赁房屋的意思表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签字之前,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诉讼中提出收到的2.4万元并非租金而属于腾退房屋押金的说法,既没有相应证据支持,也与常理不符,其说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