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2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胡定秋、张锡涛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定秋,张锡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2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定秋,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06年8月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锡涛,男,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定秋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张锡涛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定秋、张锡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6年4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锡涛、胡定秋���同张某(另案处理)共乘一部摩托车携带铁管等工具,在五华县安流镇新秀街路段将李某甲、李某乙、利某丙共乘一部摩托车载停,并使用铁管等工具迫使李某甲、李某乙、利某丙到安流镇仁爷庙门坪,然后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并对利某丙、李某乙进行殴打,最后抢得李某乙的1部小米4手机(价值人民币801元)及现金520元人民币;抢得利某丙的1部酷派手机(价值人民币706元)及现金775元人民币;抢得李某甲的现金401元人民币。合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202元。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利某丙、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二、盗窃罪。2013年9月间,被告人胡定秋先后伙同古某、张某甲去到五华县安流镇文葵五联村实行盗窃,其中被告人参与盗窃2次,盗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5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胡定秋伙同古某、张某甲去到五华县安流镇文葵五联村的张某伦家里,趁无人之机,盗得6000元人民币。2、2013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胡定秋伙同古某、张某甲去到五华县安流镇文葵五联村张某初家里,趁无人之机,盗得轻骑牌太子男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60元)、大门铜拉手1个(价值人民巾768元)、电线6捆(价值人民币1100元),共盗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528元。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定秋、张锡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五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定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同时,还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张锡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定秋、张锡涛能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抢劫罪中,作用均等,均属主犯,且在作案中,持械致两受害人轻微伤,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定秋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定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锡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摩托车存放在五华县公安局车辆保管场,由公安局迳行上缴国库;从被告人张锡涛手中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400元,折抵其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李法宁人民陪审员 刘美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拥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