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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抗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喜堂与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牛红旗,张喜堂,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抗56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涉县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大街。法定代表人:赵黎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永斌,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红旗,男,汉族,1957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堂,男,汉族,1948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涉县。原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法定代表人:任利军,该村村委会主任。申诉人涉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牛永斌、牛红旗因与被申诉人张喜堂及原审被告涉县涉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662号民事判决,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冀检民监(2014)56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付竹竹代理审判员  崔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茂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