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终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王晓童,翁宗俊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吕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民,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宗俊,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彬瑞,女,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伟,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童,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富萍,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童(张富萍之夫),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翁宗俊,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翁宗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对翁宗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承担。翁宗俊、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辩称,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无异议。吕彬瑞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不应当承担律师费。根据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包括一审、二审、执行三个程序的律师费,执行阶段的律师费尚未发生。周云未作答辩。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宗俊立即归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899989.67元及相应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截至2014年9月19日,欠息为127695.75元,并从2014年9月20日起按照《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剩余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2.翁宗俊支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30000元;3.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对翁宗俊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吕彬瑞提供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8号附40号房屋(107房地证2010字第27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6日,翁宗俊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递交个人经营贷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周云、吕彬瑞、王晓童作为保证人、张富萍作为保证人配偶,吕彬瑞作为抵押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名。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翁宗俊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最高本金限额39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借款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乘以系数,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债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为本合同及分合同的担保合同;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纠纷的,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吕彬瑞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合同为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抵押物为吕彬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8号附40号商用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0字第270**号)。2012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6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还分别与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为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6月18日,根据《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翁宗俊正式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9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每月19日结息,期满一次性还本付息;债务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纠纷的,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日,吕彬瑞为此提供的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9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翁宗俊发放了该笔390万元的借款。2013年7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翁宗俊变更借款利率的申请,借款利率调整为基准利率上浮15%。2014年9月24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康实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翁宗俊的借款合同纠纷,约定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通过银行转账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000元律师费,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本案相关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翁宗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翁宗俊应当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息、罚息和复利。虽然借款双方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纠纷的,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但并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用,且律师费也并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实现债权的必须费用,对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为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吕彬瑞不仅为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还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8号附40号商用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0字第270**号)为翁宗俊的借款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吕彬瑞也不能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免除其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翁宗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借款3899989.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以3899989.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80%支付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以3899989.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899989.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再上浮50%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复利至付清日止);2.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对以上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对吕彬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云泉路18号附40号商用房屋(产权证号107房地证2010字第27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项所涉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驳回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部分将“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第六项将“实现债权的费用”解释为“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合同第四条主要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额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同意康实律师事务所指定张伟、王敬民为本案一审、二审(如有)、执行程序代理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翁宗俊是否应当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律师费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是否应该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翁宗俊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而引起纠纷的,债权人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合同第一条定义与解释部分已明确包括律师费。由于翁宗俊到期未能清偿所欠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债务,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按照《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翁宗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律师费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均在合同定义与解释部分已明确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远景公司对翁宗俊应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委托代理合同》虽然约定由康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但对律师费的收取方式并未约定为分段收取,本案律师费实际亦按一次性收取的方式收取,即不论本案是否进入二审、执行程序,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均应支付律师费30000元,吕彬瑞关于执行阶段的律师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付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翁宗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30000元;四、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261.48元,由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翁宗俊、周云、吕彬瑞、王晓童、张富萍、重庆远景道路设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达 燕代理审判员  吴克坤代理审判员  申 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忠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