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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甲、蒋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汉族,1963年02月06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2008年1月5日释放。2016年3月6日因盗窃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4日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小洪,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乙,女,汉族,1971年03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顺庆区。2016年3月6日因盗窃罪被南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3月14日因同一犯罪事实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蒋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方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邓小洪,被告人蒋乙及其辩护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左右至2016年3月5日期间,被告人蒋某甲邀约被告人蒋乙,多次驾驶川XXX**“野马牌”越野车,携带蛇皮袋、撬棒、塑料绳等工具,前往多地,采取由蒋某甲前往农户家中偷取鸡、鸭、鹅等家禽,然后打电话给在附近的蒋乙接应的方式实施盗窃。得手后,二人开车返回南充市,再由蒋某甲到市场上贩卖销赃或将所盗家禽自行食用。二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5日凌晨,在南部县村民何某某家盗窃了6只鸡、4只鹅,后又窜至同村村民米某某家盗窃了3只鸡。返回南充途中,经西充县义兴收费站时被南部县公安局民警截获,扣押了作案工具及当天所盗赃物。该批作案标的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意见为:该批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85元。公安民警追回被盗家禽后,归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米某某;2、2016年2月29日,在南部县村民任某某家盗窃了5只鸡;3、2016年2月4日,在南部县村民赵某某家盗窃了2只羊;4、2016年2月25日,在南部县村民罗某某家盗窃了10只鸡;5、2016年2月某日,在南部县村民杜某某家盗窃了6只鹅、17只鸡;6、2016年1月28日晚,在阆中市村民严某某家盗窃了8只鸡;7、2015年12月底某日,在盐亭县村民胥某某家盗窃了6只鸡;8、2015年12月18日晚,在三台县村民董某某家盗窃了19只鸡、15只鸭;又到同村村民李某某家盗窃了14只鸡、4只鸭。另查明,2006年3月2日,被告人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回原籍。同时查明,被告人蒋某甲所有的作案工具,黑色野马牌汽车(川XXX**)已被南部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蒋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南部县建兴镇卡口及大河镇加油站的监控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赵海的证言,各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财物称重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蒋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甲、蒋乙多次参与盗窃家禽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乙受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实施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蒋乙在多地流窜作案,多次实施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乙系初犯,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人蒋乙在逮捕前已多次参与盗窃作案,不符合初犯的刑法标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甲、蒋乙因同一盗窃事实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可折抵刑期。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蒋某甲、蒋乙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三、扣押在案的“野马牌”作案车辆(川RRN6**)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任思璇审 判 员  李国超人民陪审员  田文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