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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申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四川省豫剧团、程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平,四川省豫剧团,程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6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平,男,汉族,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代理人杨朝岚,李琴,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豫剧团。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老城北街***号。法定代表人杨谦,团长。委托代理人解东,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程川,男,汉族,1965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再审申请人刘小平与再审被申请人四川省豫剧团(以下简称豫剧团)以及程川执行异议之诉,不服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小平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l.涉案房产的权属自2002年1月22日就登记在程川名下。而本案的被申请人豫剧团未提供系该案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证明材料;2.原二审判决以广元利州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广元利州2011-101号案),推断被申请人享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缺乏基本事实证据证明;3.即使被申请人主张广元利州2011-10l号案的民事判决,证明了权属登记事项(即产权人)与登记薄不一致,那么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仍应以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而发生法律效力。而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12月29日。申请人刘小平诉程川、刘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涉案房屋查封时间是2012年1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豫剧团对涉案房屋所有权成立之前,申请人的债权就已成立;二、原二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关键在于对执行标的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查明。原二审对此并未查明,而是根据相关联的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援引据以推断不动产所有权的存在,系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豫剧团提交意见称,一、我剧团对诉争的房屋是享有的物权,而非债权。原二审以及广元利州法院,经多次审理查明,在还建营业房修建竣工后,我剧团就对还建房屋占有、使用、出租收益多年。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剧团应为原始的物权人,是基于原始取得。因此,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物权与债权的对抗效力上,我剧团对诉争房屋都享有绝对的权利。二、程川并非是广元利州2011-10l号案的当事人,因此不存在缺席审理一说。三、原二审根据广元利州2011-10l号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并非是对法律依据的引用。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小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为了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本案案涉房屋系刘小平与程川、刘蓉返还保证金合同纠纷案(非案涉房屋权属争议纠纷)的执行标的物。一、关于原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和提交的《四川省豫剧团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作开发老城豫剧团片区项目合同》、《四川省豫剧团广元市澳法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合作开发老城豫剧团片区项目合同修改协议》、《关于程川同志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决定》、《民事判决书》(广元利州区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广元利州区法院)、《执行裁定书》(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异议申请》、澳法丹公司工商查询情况等证据而予以证实。另原二审还查明,(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在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工程竣工后,被告在2001年8月将重建后的房屋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原告,其中还建门面房293.39平方米……被告又将其中的门面房40.07平方米过户至其法定代表人程川名下(房产证号:广房权证城C字第064**号)……”。同时,成都龙泉法院所作出的民事生效判决(返还保证金合同纠纷案),解决的是刘小平与程川、刘蓉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非案涉房屋争议关系)。而广元利州2011-10l号案,则解决的是澳法丹公司与豫剧团之间存在的“还建”和“办证”问题(其中含本案案涉房屋)。该判决是本案案涉房屋具有证明力的效力法律文书。因此,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并非缺乏证据证明。故原二审判决“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1402号民事判决;停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2)龙泉执字第748号执行案件中对‘广房权证城C字第06X**号’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小平对此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二、关于原二审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原二审根据广元利州2011-10l号案查明的事实,作为证据对本案案涉房屋的事实进行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是对援引法律的适用。因此再审申请人刘小平对此提出“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小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军代理审判员  钟定榕代理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