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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3784陈宇昌与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昌,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784号原告:陈宇昌,男,1951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南蠡墅街8号1幢。法定代表人:曹冀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澜,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昌诉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宇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残保险金63388.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其参加被告组织的赴宁夏等地旅游,并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代其投保旅游人身意外险,其交纳了保费。旅游途中,发生翻车事故,其摔成重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未���约代其购买人身意外险,导致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伤残赔偿金63388.2元遭拒,上述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应由被告赔偿。被告苏州职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为原告投保了旅游人身意外险,并交纳了保费,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0日,被告(乙方)与杭州华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下称华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1份。协议载明,甲方拟于2013年8月30日开行宁夏、青海湖、内蒙等地方的旅游专列,乙方合作招徕客人,经协商,双方达成本合作协议:专列出发时间2013年8月30日左右,由甲方代办团队旅游意外保险(最高保额30万元,最高医疗保险3万)。2013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1份。合同载明:���游出发时间为8月30日,结束时间为9月12日,共14天13夜。旅游费用“硬卧上3730”、“硬卧下4330元”,于8月26日支付。合同第三条标题为“个人旅游保险”,具体内容为:旅游者同意委托旅行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产品名称人身意外险,保险人“游客”。保费一栏空白未填写。2013年9月3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一行游客乘坐青海青藏国际会务中心客车在青海游玩时,因驾驶员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下公路左侧后侧翻,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众游客伤亡。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宇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65565.66元。庭���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履行上述赔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旅游合同、(2014)吴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按约为原告购买保险及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依约应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保费包含于旅游费用中,无法明确具体保费金额。其在履行途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若被告按约为其购买“人身意外险”,则除(2014)吴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获赔款项之外,其还可依据“人身意外险”获赔伤残赔偿金63388.2元。但,被告购买的系旅游意外险,须构成七级及以上伤残方可获赔。被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了原本可以获得的伤残赔偿金63388.2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条款复印件1页,其中附表《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残疾程度为一级至十级,给付比例为100%至2.5%。2、友邦安益意外伤害保险部分条款(1页,复印件)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2页,系复印件)。原告称上述材料系友邦公司提供,上述评定标准前言部分明确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为一级至十级,故其认为构成十级亦应能获赔。被告认为证据1系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不完整且亦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旅游意外险并非法律规定必须购买险种,而系其赠送原告。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未约定具体承保公司。其已依约为原告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了旅游意外险,不存在违约。原告认为其违约并据此主张损失赔偿缺乏依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旅游意外保险单》1份,载明:投保人华运公司,保险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被保险人共计718人,包括原告(序号为686号),意外保障保险金额每人300000元,医疗保障保险金额每人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2日24时止。保单所附旅游意外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2、出行通知书,第七条内容为“我们已经给每位游客购买旅行社责任险,并赠送一份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最高保额30万元,医疗保险最高3万元…”。被告称,发团时包括原告在内的旅游者均拿到一份出行通知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称其未曾拿到出行通知书。审理中,本院前往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查,该协会秘书长称,人身意外险是一个概念,并非某一保险产品的名称,须明确至旅游、交通、建工等具体领域才有对应的保险产品。且,2014年1月1日之前市场上推出的人身意外保险赔付的情形均为7级34种情形,即被保险人构成七级以上伤残保险公司才需赔付,此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于2013年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该标准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载明七级伤残至一级伤残对应给付比例为10%至100%,无其他伤残等级赔付内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造成其损失,应就被告违约及其损失进行举证。首先,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旅游意外险”并非合同约定的“人身意外险”,二者名称不同,据此主张被告构成违约。案涉旅游合同中保险产品名称一栏虽填写为“人身意外险”,但根据本院向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查情况,“人身意外险”是一系列保险产品类称,包括旅游意外险等具体险种,并无某一保险产品名称为“人身意外险”。原、被告约定“人身意外险”,仅能认定双方约定了保险类别,而未约定具体保险产品。上述约定系案涉旅游合同第三条“个人旅游保险”项下具体条款,根据合同上下文综合判断,可以认定上述保险系针对旅游者在案涉旅游合同期间人身意外保障。而被告为原告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的旅游意外险,属于人身意外保险类别,保险期间与案涉旅游期间一致,保险金额30万元,均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两家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复印件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亦不完整,故对上述证据本院难以采信。且,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属实,案涉旅游合同并未约定具体产品名称及保险人,亦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向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购买的旅游意外险违反了合同约定。况且,原告提供的保单所载保险产品名称非“人身意外险”,根据原告的观点,上述保险产品亦非案涉合同约定的保险产品,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违约于法无据,且前后陈述存在逻辑矛盾。再则,根据本院向苏州市保险行业协会调查的情况,各保险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前推出的人身意外类保险产品赔付情形均为《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7级34项,即构成7级及以上伤残等级才可赔付。无论被告为原告购买何种人身意外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均不具备理赔条件。原告主张其因被告违约而损失了伤残赔偿金63388.2元,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综上,就保险问题,被告不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3388.2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计267元,由原告陈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丁文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任 蒙书 记 员 叶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