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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与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19号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号。负责人:赵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根深,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路**号。法定代表人:乔雪晴,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文星大道。法定代表人:胡家汉,公司董事长。被告:许先连。被告:乔雪晴。被告:常军。被告:胡家汉。被告:乔安敏。被告:乔松,朱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75号。原告湖北鄂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业支行(下称农商行兴业支行)诉被告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文星药业)、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江、李根深,被告乔安敏、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星药业、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文星药业与原告的借款由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1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1日止。担保物为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文松花园综合楼1层7号及2、3层5-12号。2014年12月19日,被告文星药业与原告签订《流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文星药业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0.2%。同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利息。2015年11月12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该笔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49214.9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万元,利息749.214.9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被告承担法律责任;3.要求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37,500.00元;4.要求八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乔安敏辩称:保证合同是在放款后签订的,属无效合同。同时是以文松房地产公司名义签字,并非个人担保。被告乔松辩称:1、保证人是受原告胁迫、诱骗签字,不应承担责任;2、诉讼费、原告律师费不应承担;3、原告在文松房地产公司购房未付清购房款,构成违约;4、未收到《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保证合同》7份。拟证明1、被告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期限利率不变);2、被告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位于鄂州市滨湖南路北侧文松花园综合楼1层7号及2、3层5-12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3、鄂州市文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等人为上述1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欠本息清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鄂州市文星药业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749214.91元,合计13749214.91元。五、律师收费协议、律师费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7500元。被告乔松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购房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未付清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庭审质证中,被告乔安敏、乔松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第二项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认为第一项证明目的,利率应按现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第三项证明目的,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收到通知书,借款本金以借据为准,利息由法院依法核算;认为证据五无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对被告乔松所举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鄂城支行的证据一、二、三、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乔松所举证据因本案与无关,对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1日,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以公司所属财产鄂州市房权证市直字第××号载明的滨湖南路北侧文松花园综合楼1层7号及2、3层5-12号房屋,作为被告文星药业在原告处贷款作抵押,与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金额为13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分别与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与被告文星药业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文星药业发放贷款1300万元,年利率10.25%,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发放贷款。因被告文星药业连续拖欠贷款利息6期未还。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12日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送达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同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与被告文星药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担保人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签订《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文星药业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出具了《保证合同》均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据此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应对被告黄土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乔安敏辩称的《保证合同》是在放款后签订,应属无效;以及是以公司名义签订,非个人担保的答辩意见,与合同证明的内容不相符,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乔松辩称《保证合同》是受胁迫诱骗签订的,其他保证担保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星药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其利息749214.91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合计13749214.11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农商行兴业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120元,由被告文星药业、文松房地产公司、许先连、乔雪晴、常军、胡家汉、乔安敏、乔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八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皮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