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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6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108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工业园区。负责人:冯永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北侧。负责人:朱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9626元。事实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津Q×××××、津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183425元,挂车保险金额76725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员高万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京新线51.4公理处与隔离墩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人高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包括:保险车辆损失为63398元,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14500元;第三者路产损失987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和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系单方委托评估,公估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未通知原告到场见证,车辆损失评估过高,被告核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1145元;公估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过高,同意赔偿4400元;对第三者路产损失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自有车辆(津Q×××××、津B×××××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183425元,挂车保险金额76725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4月21日,原告驾驶员高万生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区京新线51.4公理处与隔离墩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高万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9878元,原告已履行赔偿义务。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保险车辆损失为63398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3850元、施救费14500元。被告主张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施救费过高,但并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保险车辆损失有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费、施救费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保险车辆系贷款购买,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索赔权益人为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藁城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天津市大运运输有限公司均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同意原告主张涉诉保险金。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责任,且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及索赔权益人均同意原告主张保险金,因此,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保险金。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63398元,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事故车辆评估定损资质,该公司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并参照《天津市救援托运收费管理办法》,本院对保险事故中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核定如下:保险车辆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3850元。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合计79248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9248元。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9878元,原告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后,被告应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878元。综上所述,被告未依约赔偿原告保险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92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金7878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雅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洪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