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5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与赛音呼、格根苏布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赛音呼,格根苏布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079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负责人陈爽,行长。委托代理人宫哲,该支行风险总监。委托代理人吴刚,该支行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被告赛音呼,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格根苏布德,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与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于晓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委托代理人宫哲、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诉称,被告赛音呼于2012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月利率9.4209‰。被告赛音呼与格根苏布德以其二人共有的草场承包经营权对该笔借款作抵押,二被告逾期未还清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5月16日利息6059.11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罚息18862.4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99921.59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七份证据(证据一至六为复印件、证据七为原件):第一份是借款申请书,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以其夫妻二人共有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的事实;第二份是原告与被告赛音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赛音呼向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基础母羊,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的基准利率5.5417‰的基础上浮70%,即9.420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50%,即14.1314‰,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第三份是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以其共有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为借款100000元向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作抵押的事实;第四份是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赛音呼约定还款方式及每期还款金额;第五份是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赛音呼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146.02元,尚欠本金7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积欠利息6059.11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积欠罚息18862.48元;第六份是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向被告赛音呼发放了100000元贷款;第七份是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赛音呼每期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赛音呼以购买基础母羊为由,以其与配偶格根苏布德共有的草场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向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申请贷款,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以赛音呼为借款人,以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为贷款人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以赛音呼、格根苏布德为抵押人,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赛音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9.420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14.1314‰、违约金为贷款金额的5%。还款方式为按原告与被告赛音呼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于2012年5月16日将借款100000元划入被告赛音呼指定账户,后被告赛音呼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12146.02元,现被告赛音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16日积欠利息6059.11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积欠罚息18862.4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99921.59元。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与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所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赛音呼发放了100000元贷款,被告赛音呼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赛音呼未依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被告赛音呼与格根苏布德系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格根苏布德已在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包商银行巴彦库仁支行主张的自2013年10月21至2015年5月16日的利息6059.11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9日的罚息18862.48元,其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的罚息、违约金之和未超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巴彦库仁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6059.11元、罚息18862.48元、违约金5000元,共计99921.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03元(原告已交付),由被告赛音呼、格根苏布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玲 玲审 判 员 齐乌日那人民陪审员 于 晓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沃 君附页: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