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刑初5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于重庆市石柱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吴红叶,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孙某,于江苏省邳州市,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孙某赔偿其医疗费151937.70元。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红叶、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孙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姚言顺)沿着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杭沈线与泰山路连接线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0KM+900M处时,将步行至此处的被害人谭某撞倒,致谭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驾驶肇事车辆与姚言顺将谭某送至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经鉴定,谭某头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根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因本案受伤后在门诊就医支出医疗费1937.70元,并于2016年4月16日在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已支出医疗费132223元,被告人孙某仅为其预交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姚言顺、胡某等人的证言,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鉴定意见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医疗费发票,补交医药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造成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孙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4160.70元。扣除被告人孙某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尚应赔偿99160.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9160.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