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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钱嘉红与孙达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嘉红,孙达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557号申请执行人钱嘉红。委托代理人金烨,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达余。钱嘉红申请执行孙达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孙达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嘉红借款本金9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孙达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嘉红律师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4元(此款已由钱嘉红预交),由孙达余负担(钱嘉红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孙达余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孙达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嘉红支付)。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合计为115099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孙达余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孙达余名下仅有少数银行存款,本院已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办理了网络冻结,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委托金湖县人民法院办理了委托扣划,已执行到位8067.35元,扣除本院收取的执行费50元,余款已发放给申请人,其名下无公积金存款;孙达余名下无房屋和车辆的登记信息。本院还至孙达余居住地的小区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孙达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经执行,尚未执行到位115099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新硕民初字第07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秦飞代理审判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王文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仁良 来源:百度搜索“”